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
*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的通知》(市政发〔2007〕154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 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在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或受让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使其与原出 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或者重新评估、核算,补缴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 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规划、发展改革、建设、房产、城改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 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开发的运行机制,加强 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第七条划拨土地在不改变土地权利人和用途时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原则上按以下公式核算: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依法确认的评 估市场值地价-拟出让时依法确认的评估划拨地价或承租土地市场价。
第八条划拨土地在不改变土地权利人和用途时补办出让手续,具体按以下标准 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经依法批准已建成、出售的住宅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房改房上市的有关 政策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工业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25%补缴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不低于依法 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其他用途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30% 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划拨土地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下例规定确定或补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
(一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缴纳的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有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规定确定。
(二划拨土地改变为除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 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 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条凡单体建筑项目部分改变用途的,应根据改变部分分摊的土地面积及用 途,按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利用划拨土地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配套公 建用房,经依法批准作为商品房销售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40% 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基准日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一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规划建设条件,超过一年未完善 土地审批手续的,经依法处理后,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日。
(二变更土地使用年限的,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日。
(三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经规划主管部门多次批准变更的,以规划主管部门 *后一次批准文件为准,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估价基准日依法确认的宗地 评估市场值地价作为计价标准。
第十四条租赁土地经依法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照依法确认的评 估市场值地价,全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租赁土地经依法批准续租的,按下列标准收缴年租金:
(一对持有地面房屋产权证书的,按土地所在地对应用途基准地价的 40%除以该 土地用途*高出让年期确定。
(二对没有地面房屋产权证书的,按土地所在地对应用途基准地价除以该土地用 途*高出让年期确定。
第十六条对通过公开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规划建设条件原则上不得改变。 确属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从严审核,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出让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或原规 划批准的规划条件,由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调整的,应将调整后的 规划批件抄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督促建设单位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 关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调整的,应依法确定供地方式,并按新旧规划条 件下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差额的 10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
第十八条同一建设项目中,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 准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等增加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不超过原批准面积 3%(含 3%的,免缴增加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超过 3%以上的,超出部分按新旧容积率 条件下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差额的 10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同 一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 3%以上的,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从 严处理。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应补缴超建部分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金额 按超出部分原出让时的成交(约定地价或楼面价的 100%确定;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按新旧规划条件下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差额的 100%缴纳。
第二十条出让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年期内经依法批准拆除重建且不改变 土地用途的,拆除重建后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其分摊的土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 地价的 5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出让后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增加建筑面积 经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增加面积或超建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 3%以上的部分,还 应依法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
增加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增加建筑 面积的,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制处置土地资产 第二十四 条 国有企业改制,可根据企业的类型和改制需要,经批准分别采 取土地使用权出
让、作价出资、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租赁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 式处置国有土地 资产。 第二十五条 纳入企业改制资产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城市规划 条件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下列标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一) 工业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25%补缴土地使用 权 出让金。 (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 认的评 估市场值地价的 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 其他用地按不低于依 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30%补缴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如果折抵负资产,继续 按《******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 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 (市发〔2003〕24 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与企业改制受让的工业用地, 经依法 批准改变为商业、 旅游、 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可以办理协 议用途变更手续,应补缴 6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批 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 业受让的工业用地,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进行经营性开 发的,出让用地批文或出 让合同约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交由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 等公开出让方式处置的,应采取公开方式处置;出让用 地批文或出让合同未约定 以公开方式处置的,可以协议方式处置。应当补缴的土 地出让金额(底价)=批 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 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 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经依法批准采用租赁方式使 用土地的,租赁期限一般 不超过 5 年,租金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办 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经依法批准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其使用年期 不 超过 5 年。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 让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参考市场情况确定出让底 价。 第三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评 估 地价 80%的,政府有权优先收购,所购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十二条 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应在《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中注明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土地 7
使用条件,以及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和成交的单位面积地价或楼面地价。 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城改等管理部门,对在相关部 门未对 土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 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行为做出处罚并 补缴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前,一律停止办理该宗地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使 用、房 产预售等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09 年 6 月 10 日起施 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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